(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赵微微诉被告王万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赵微微,女。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万平,男。被告王佳田,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微微诉被告王万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王万平的申请,依法追加王佳田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乐小宁、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万平、被告王佳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赵微微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一朋友,行车到冷九公路12KM+980.9M(宁远县湾井镇田心村路段)时,因天色已晚,被告驾驶一辆湘MK5**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放在马路上,因被告未在车后处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开启廓灯和后位灯,致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停放在道路上的湘MK5**号变形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不同程度损伤,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一个Ⅸ级伤残和一个Ⅹ级伤残。至今仍未痊愈。据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费、���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885.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责任;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医疗费发票、清单,拟证明治疗费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五、住院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势。被告王万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是帮被告王佳田打工的,车子坏了,我就回去了,出事后王佳田打电话给我的。被告王万平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佳田辩称:一、2012年9月29日傍晚,原告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一朋友,当车行至冷九路湾井镇田心路段时,因天色已晚,原告驾驶摩托车去撞停靠在道路边的被告王佳田所有的搅拌机,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另一被告王万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向停靠在路边的搅拌机,并且当时天未全黑,还能辨认出物体,特别是像搅拌机这样大型的物体。因此,原告具有完全的过错,对该次事故应承担完全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实际进行核定。1、误工费应当予以剔除。因为本案原告是中国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其受伤治疗期间,中国银行并没有完全停发原告的工资,其收入没有减少,所以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剔除。2、残疾赔偿金过高,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有多个伤残等级的,应当以最高伤残等级为准进行计算,不能多��伤残等级系数相加,这有违公平原则。3、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需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虽有伤残,但等级较低,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3,000比较合适。4、后期治疗费过高,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相关修车行的正式发票,对此,应当予以剔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具有完全过错,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主、次责任有偏袒原告之嫌;此外,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王佳田围绕自己的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双方责任;二、曹湖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三、王万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四、王佳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所雇佣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万平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5万元有异议,按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复印件,无医院公章予以确认,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收入;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佳田的证据一、二、四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机械的停放及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雇用关系不能成立。被告王万平对被告王佳田的证据一、三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有异议,地上放了警示标志;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雇佣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有事就去做的那种。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与被告王佳田提供的一、二、三、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虽对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基本事实:2012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赵微微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一朋友,行车到冷九公路12KM+980.9M(宁远县湾井镇田心村路段)时,因天色已晚,被告王万平驾驶一辆湘MK5**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放在马路上,因被告王万平未在车后处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开启廓灯和后位灯,致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万平停放在道路上的湘MK5**号变形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不同程度损伤,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横行+后壁)并髋关节后脱位;2、右侧骶髂关节分离;3、左耻骨上肢骨折;4、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韧带毁损;5、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共住院治疗58天,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15,294.1元。经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013000084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为5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2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1、被告王万平驾驶的湘MK5**变型拖拉机系被告王佳田2009年从他人处转手购买,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它保险;2、原告于2011年8月被中国银行宁远支行招聘为员工。2012年9月29日受伤,直至2013年4月中旬上班,受伤期间单位每月发最低工资921元,原告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为72,079元;3、自2012年8月起,被告王佳田雇请被告王万平为其驾驶湘MK5**变型拖拉机,双方约定按日计算工资,日工资为100元计算;4、被告王万平持有“B2D”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12月1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微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购买强制险但未购买,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超出此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万平本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王万平系被告王佳田雇请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本案中被告王万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负次要责任,应认定被告王万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王万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王佳田承担,被告王万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微微的经济��失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115,294.1元;2、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50,000元;3、交通费1,626元;4、误工费45,227.3元(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5、护理费:58天×64.2元/天=3,723.6元;6、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23,414元/年×(20%﹢1%)=98,338.8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九项合计320,949.8元。上述费用被告王佳田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0,949.8元,被告王佳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284.94元,以上共计180,284.94≈180,285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摩托车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王佳田辩称“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实际进行核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佳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赵微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80,285元。二、驳回原告赵微微要求被告王万平赔偿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微微负担300元,被告王佳田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格章审 判 员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