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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孝科、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孝科,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唐孝科,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华,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唐孝科、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孝科、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唐孝村因承包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以座落于西渡镇保安小区的房屋担保。该房屋产权人李华系唐孝村妻子。借款到期后,经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567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后期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唐孝科、李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唐孝科、李华系夫妻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2日,唐孝科与衡阳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6月30日,唐孝科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8.7‰;证据5、《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2日,抵押人李华自愿以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B栋房屋一套(含车库)作为抵押物,为唐孝科所借15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在2011年6月23日,李华以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B栋房屋一套(含车库)在衡阳县房地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唐孝科、李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衡阳县城关信用社系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唐孝科、李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日,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唐孝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10.44‰;借款被告提供自有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华。2011年6月23日,李华将衡阳县保安小区B栋自有房屋一套在衡阳县房地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同日,唐孝科、李华与衡阳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7‰,唐孝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衡阳县信用联社依约向唐孝科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归还了此笔借款之前产生的利息,2014年6月6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7月2日此前利息。下欠50000元,经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催收,唐孝科、李华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67元(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后段利息另计),对所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城关信用社与唐孝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唐孝科、李华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唐孝科、李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唐孝科、李华应如数偿还所欠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唐孝科、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孝科、李华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唐孝科、李华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567元(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华提供的他项权证记载的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B栋房屋房产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17元,减半收取569.59元,由被告唐孝科、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