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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振山、于丕萍与邹光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山,于丕萍,邹光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沈振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于丕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邹光勇,男,汉族,呼伦贝尔市某马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初宁(与邹光勇是夫妻关系),女,汉族,呼伦贝尔某公司职工.原告沈振山、于丕萍诉被告邹光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拖欠的工资2721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沈振山、于丕萍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沈振山、于丕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振山、于丕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