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启泽与被告朱金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启泽,朱金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康启泽,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培,住晋江市。原告康启泽与被告朱金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内容为“今朱金培向康启泽借款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千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朱金培(按捺手印)/还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地址:晋江市内坑镇后山村11组15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户籍证明》上的头像即为被告朱金培。��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可在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启泽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忠楚审 判 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 杨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