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与隋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隋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2号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住所栖霞市南三里店,组织机构代码16526346-6。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柏生,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隋建强,农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与被告隋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现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511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隋建强支付原告货款5111元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建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起,被告隋建强先后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购买化肥、农药多次,并于2008年4月9日、4月16日、5月3日、5月17日、5月24日和6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写明欠原告货款金额分别为1320元、503元、1530元、538元、800元和420元,共计511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收到条六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隋建强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购买化肥、农药,原告交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被告隋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对欠款51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支付货款511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隋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