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尹修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尹修生,吴微,吴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修生,女,193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青(系尹修生女儿),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微,女,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桂荣(系吴微母亲),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吴志新(系吴微父亲),男,1961年3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新,男,1961年3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卓,被上诉人尹修生的委托代理人许青,被上诉人吴微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荣,被上诉人吴志新并为吴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修生原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下午5点左右,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湖光路时,被被告吴微驾驶的吉A9L5**号大众牌轿车撞伤,经查该车车主为吴志新,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心肌劳损。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吴微、吴志新连带赔偿原告门诊费577.14元、护理费21,3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8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器具7,2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共计96,431.2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微、吴志新承担。原审被告吴微原审辩称,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2,938.85元。原审被告吴志新原审辩称,同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原审辩称,我们己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许,吴微驾驶吉A9L5**号大众牌洗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晨光花园南门前左转弯时遇行人尹修生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湖光路,车右侧与行人接触,尹修车倒地受伤。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微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修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尹修生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肇事车辆吉A9L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志新。被告吴志新与吴微系父女关系,事发当日吴志新将车借给吴微使用。被告吴志新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尹修生于起诉前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修生此次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修生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3、被鉴定人尹修生此次损失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尹修生需配置轮椅,每台轮椅的价格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吴微为原告尹修生垫付医疗费用52,760.85元、交通费17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吴微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微借用被告吴志新的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志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吴志新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吴微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337.99元,其中原告主张门诊费用为577.14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微垫付门诊费84.3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用为52,676.55元,应由平安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给付被告吴微。平安保险垫付10,000.00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80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依法应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计1,700.00元(100元/天×17天),依法应予保护。4、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为宜,其中被告吴微垫付179.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折抵。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共计33,411.90元(22,274.60元/年×5年×30%),依法予以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恢复能力,原告主张20,0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保护。7、营养费3,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依法应予保护。8、鉴定费3,3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依法予以保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00元,有发票为凭,依法应予保护。10、残疾器具费,依据鉴定意见,每台轮椅1,500.00元,三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三次较为合理,共计4,500.00元(1,500.00元/次×3次),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63,337.99元、护理费14,1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器具费4,500.00元,共计140,421.41元,依法应予保护。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204.42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77.14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共计7,300.00元,由被告吴微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修生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2,204.42元(121.00元+4,500.00元+20,000.00元+14,171.52元+33,41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修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77.14元(577.14元+3,000.00元+1,700.00元);三、被告吴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修生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300.00元(3,300.00元+4,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微垫付交通费、医疗费共计52,939.85元(179.00元+84.30元+52,676.55元);五、驳回原告尹修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0元,由被告吴微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将尹修生按照城镇户籍人口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尹修生仅提供了社区证明,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故不能仅凭社区证明认定尹修生居住在城镇;尹修生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户籍进行裁判;2、保险公司与吴微均为被告,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吴微支付垫付的费用,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尹修生支付4,500.00元残疾器具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等待实际发生另行赔付。尹修生已经77岁,高于我国平均寿命,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三次更换费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尹修生二审答辩称,我于原审时提供的社区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开始适用的,因此,本案社区证明仅有单位公章也具有证明力。原审鉴定意见中的1500元不足以支付一台轮椅的费用。被上诉人吴微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对我方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吴志新二审答辩意见同吴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尹修生原审时提供了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东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尹修生已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以证明居委会的“证明”不真实,因此,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尹修生在事故发生时近77岁,已过了退休年龄,故保险公司关于尹修生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原告为尹修生,应仅针对尹修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吴微作为原审被告亦未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反诉请求,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被告吴微支付垫付的费用52,939.85元不当;三、原审以尹修生主张的三次残疾器具费较为合理为由判决保护4,5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尹修生已77岁,原审判决保护三次过多。因事故发生时尹修生已超过75周岁,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五年保护尹修生的残疾器具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轮椅每三年更换一次,故五年时间应按使用两台轮椅予以保护,鉴定结论同时确定每台轮椅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但商品的市场价格会因时间推移有所浮动,因此,原审保护残疾器具费的总金额4,500.00元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