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张某和巡防队员马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义乌商贸城南明福街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张某让二人上警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在现场的被告人侯某某阻挠民警执法,不让一方当事人侯某甲上车,并拉住张某让侯某甲跑掉,张某随后前去追赶,被告人侯某某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受伤,并将张某的苹果5S手机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损坏手机价值227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其亲友侯某甲等人乘车与他人车辆发生肇事继而产生争执,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张某和巡防队员马某等人处警处理并让争执双方上警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侯某某以不让侯某甲上警车接受处理为由阻挠张某等人执法,并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使侯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某在对张某殴打过程中,将张某的苹果5S手机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损坏手机价值2275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张某40000元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其和其弟侯某甲酒后乘坐亲友驾驶的汽车沿中华路行至义乌商贸城南侧路口时与前方车辆追尾,侯某甲和对方司机发生扯打。后其见民警让侯某甲上警车,其即阻拦并推搡民警,侯某甲即向旁边跑去,民警追赶侯某甲至中华路东边时,侯某甲殴打民警并将民警摁倒在地上,其过去拽住民警又让侯某甲逃离现场。后其沿人行道向南跑时被民警追上,因民警持甩棍打其腿部,其也和民警打起来,随后其被民警控制。二、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是文惠分局巡防队民警。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其和队员马某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一红衣男子报警称被一黑衣男子驾车追尾并殴打。其让双方上警车去派出所接受处理时,过来一灰衣男子对其阻拦、推搡,阻止黑衣男子上警车。其追赶逃离现场的黑衣男子时遭到黑衣男子殴打,灰衣男子也过来殴打其。后黑衣男子逃离现场,其在同事马某协助下将灰衣男子控制,事后其发现裤袋内装的苹果手机也被损坏。三、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其和张某在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处理交通事故时,从东侧过来一男子向张某求助称被人殴打,随后过来一黑衣男子要殴打报警的男子,其制止双方并让他们上警车去派出所处理。当其和张某带黑衣男子上车时遭到一灰衣男子阻拦,其和张某追赶逃离现场的黑衣男子时,张某被黑衣男子及阻拦执法的灰衣男子殴打,期间张某抓住黑衣男子后,灰衣男子再次殴打张某致使黑衣男子逃走,后其赶到现场和张某一起将灰衣男子控制。四、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其驾车行至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时被人驾车追尾,对方副驾驶一男子下车与其拉扯并欲殴打其,其向附近公安民警报警求助后民警让其二人上车接受处理。后又过来几名男子想和先前的男子一起殴打其时被民警阻拦,期间其听见一民警大声制止对方袭警。其坐到警车上后见两名男子殴打民警后沿明福街向东跑去,一个稍胖些的民警捂着眼睛回到警车上通过报话机要求增援,随后其见一民警控制住一个男子。五、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开车路过明福街与中华路交叉口发现两名男子发生争执,民警让争执双方上警车时又过来一名男子阻拦民警执法,并和先前发生争执中的一人一起推搡民警。期间发生争执的一男子向旁边跑去并殴打追赶他的民警,阻拦民警执法的男子也跑过去将民警打翻在地。六、证人彭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见两人撞车发生争执,后其中一人伙同又过来的一人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价格鉴定书及被损坏手机照片。八、被告人侯某某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张某的人民警察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仍采取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