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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曲万清与闫辉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万清,闫辉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曲万清,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闫辉田,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曲万清与被告闫辉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辉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万清诉称,2013年10月末被告和孙长福雇佣原告做室内装修,装修完后,累计工资12000元,被告和孙长福给付原告4000元工资款,剩余8000元工资款由被告和孙长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每人还款4000元。孙长福的4000元工资款同意给付原告,但是被告4000元工资款拒绝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被告闫辉田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末,被告闫辉田和案外人孙长福雇佣原告做室内装修,装修完累计人工费为12000元,被告和孙长福已给付原告4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闫辉田和案外人孙长福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曲万清人工费人民币捌仟元¥8000,此款由闫辉田和孙长福各自付一半每人¥4000,欠款人孙长福、闫辉田,2013年12月6日”。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枚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闫辉田和案外人孙长福提供了劳务,此二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明确约定二人共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此款由二人每人给付原告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闫辉田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所以被告闫辉田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万清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辉田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闫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