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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胥庆俊与成都万圣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庆俊,成都万圣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415号原告胥庆俊。委托代理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圣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杰强。第三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开林。原告胥庆俊与被告成都万圣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圣公司、第三人蓝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庆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万圣公司,岗位为理货员,主要负责片区内红旗连锁店货物的陈列、销售等。2015年3月2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前往红旗连锁388分场送货时,与案外人候泽美驾驶川AT3**号小轿车相撞,候泽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拒绝承认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圣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蓝风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理货员,2015年3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蜀汉路羊西家乐福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出生时间为1964年9月8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当事人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出具成武劳人仲不字(2015)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理货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理货员。被告自用工之日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原告提交小学及初中毕业证主张其出生于1966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信息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毕业证,本院对原告身份证中载明的原告出生信息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7月26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胥庆俊与被告成都万圣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胥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