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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童江玲与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江玲,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90号原告:童江玲,经商。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超。原告童江玲诉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江玲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江玲诉称:2014年8月7日,因被告无法发放被告员工工资,被告遂找到原告要求先行代为支付员工工资。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29093.9元工资,并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代偿款人民币129093.9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发放表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公章)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二:情况说明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公章)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替被告代付了被告员工的工资的事实。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发放其员工的部分工资,原告童江玲于2014年8月7日自愿替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人民币129093.9元。嗣后,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童江玲偿还上述代偿的工资款,尚欠工资款人民币1290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工资款人民币129093.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无相关义务为被告自愿代偿了工资款,系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进行的管理行为,受益人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工资款并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童江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江玲工资代偿款人民币129093.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8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