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龙南县水利局诉龙南县公安局、龙南县渡江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龙南县水利局,龙南县公安局,龙南县渡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投资人(业主)钟成永,男。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晓端,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龙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钟思全,该局政委,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傅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龙南县渡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伟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赖石泉,该镇副镇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建,该镇司法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龙南县水利局因水利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龙南县水利局作出《龙南县市管河道、县管河道第四轮河砂开采权挂牌出让文件》,公开挂牌出让桃江锁口等20个砂场的河砂开采权,规定了采砂许可证为一年,届满业主申请换证;⋯竞买人确定为竞得人后,其竞买保证金转为河砂开采权成交价款等事项。2013年1月11日,钟成永以其中赖屋坝砂场的名义缴纳了砂场竞买保证金6300元,后以起始价42000元中标取得渡江赖屋坝砂场的开采权。2013年2月6日,被告县水利局为钟成永颁发了龙水采证字(2013)第007号《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2013年2月18日,钟成永以赖屋坝砂场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被告龙南县水利局签订《桃江龙南县县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了采区范围、控制开采量、控制采砂机具和禁采区、禁采期;开采权挂牌出让期限为三年,出让有效期内实行出让时限和批准开采量双规定管理;出让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等内容。其中,合同载明:第二年河道砂石资源费于2014年2月5日在换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缴交…,不得越界开采,不得超船只开采,采砂弃料不得堆积在河道中,应做到随采随平或者弃料护岸…,砂场所开砂石方量销售票据必须使用赣州市水务集团汇金砂业公司所提供的专用票据…,新建料库、管理房、码头、吊装设施等建筑物,均应严格履行涉河建筑或临时设施审批,并承诺到期自行无条件清理,否则一律视为非法涉河建筑予以取缔等等。2013年2月18日,钟成永以原告赖屋坝砂场的名义缴纳了河砂开采权出让费42000元,同年4月11日,缴纳了河道整治保证金3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县水利局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料库锈蚀老化,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规开采等问题,要求原告立刻停止违规开采和超范围开采行为,及时清理废料和平整河道。2014年2月5日,原告赖屋坝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到期,原告未及时申请换证,也没有将第二年河道砂石资源费在换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缴交。直到2014年3月6日,原告业主钟成永才缴交第二年砂石资源费6000元,并向被告县水利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当月10日,被告县水利局给原告发了“关于办理《采砂许可证》补正通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详细、不规范,要求补充提交内容详细的河道采砂申请书、营业执照、采砂船舶、机器登记证书、船员证书等材料。2014年3月5日,龙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龙汛字(2014)2号《龙南县2014年汛前检查情况通报》,其中在“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中载明:渡江赖屋坝砂场在河道随意设置构筑物,因采砂导致沿河河岸陡峭崩塌,必须于汛前清理整改到位⋯,加大河道清障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采砂、非法涉河建筑等行为等。2014年3月13日,被告县水利局派员检查,给原告下发了龙水责字(2014)第09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载明:查明赖屋坝砂场在采区范围私自拦截河道采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和河势稳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9时前自行清除河道弃料障碍。当月18日,被告县水利局又给原告下发了龙水责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查明原告无证开采,责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17时前停止一切违法采砂行为。上述两次通知书,原告业主钟成永予以签收。当月21日,被告县水利局再次给原告下发了龙水责字(2014)第02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查明原告无证开采,责令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18时前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设施、设备,平整河道弃料和砂场临时占用土地,恢复原貌,该次通知书原告业主拒绝签收。2014年3月22日,中共龙南县委办公室、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成立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日常工作。当日,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载明“整治对象:这次清理整治的重点对象是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非法采(洗)砂点及第四轮公开出让时取得开采权但因长期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采砂行为,滥采乱挖、破坏河堤、损毁农田、影响行洪安全,未重新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砂场进行清理整顿,重点包括10个违法违规非法采(洗)砂点(场),其中有第四轮公开出让时取得开采权但存在较严重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渡江赖屋坝砂场(即本案原告)、⋯以及整治内容、整治工作安排”等事项,从2014年3月24日至4月30日,集中力量用一个多月时间完成专项整治行动,被告县水利局为现场拆除组的责任单位。2014年3月24日,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动员、部署。同日,县专项整治行动小组对原东江江头砂场非法洗砂点和关西镇程口坝桥至大举口段非法抽砂点进行强制拆除。当月25日,对杨村镇内的3个非法抽砂点进行拆除。当月26日上午,被告县水利局认为原告赖屋坝砂场擅自扩大开采范围、随意堆放弃料影响河道行洪、逾期未自行拆除等,遂按照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的安排,组织人力对原告的采砂料斗、料库、管理房、采砂船只等实施了强制破拆。当日,被告县公安局派出当地辖区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被告渡江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帮助原告搬离临时用房里的物品。2014年5月,原告诉至龙南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龙南法院多次协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损失事项未能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委托了赣州市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执法行为所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机器设备和建筑物评估赔偿值合计为人民币363498.52元,其中采砂塔吊基础设施、塔吊砂仓、临时用房等固定建筑物评估值为96816.96元,电力变压器评估值为2339.90元;其他采砂船、运砂船、运砂斗、塔吊、电动葫芦、交流发电机、配套柴油机等可搬动设备及必要的打捞费用损失等评估值为264341.6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6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规定,本案被告龙南县水利局对龙南县区域的水务管理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载明被告县水利局为现场拆除组的责任单位。被告龙南县水利局根据《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全县违法违规采(洗)砂行为进行清理整治,取缔非法采(洗)砂点,规范采砂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采砂秩序,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滥采乱挖、破坏河堤、损毁农田、影响行洪安全的热点问题。但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一般实施强制拆除建筑物的法定程序应该有查明认定违法事实、履行听证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催告当事人履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再依法拆除等步骤,任何执法机关都应该在职责范围内按照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认真依法履行。现原告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县水利局即使认为原告的采砂行为违法要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也应该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可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县水利局所提交的只是反映被告给原告下发了龙水责字(2014)第09、16、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龙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县委办、政府办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告县水利局书写陈述的原告赖屋坝砂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全县非法采(洗)砂集中整治工作情况汇报等证据,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规范实施的相应证据,势必会损害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自行清理回收物品等权利,被告县水利局强制拆除原告采砂设施等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被告县水利局实施的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该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等规定,本案被告县水利局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采砂设备、损毁船只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对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被告县公安局和被告渡江镇政府均是按照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派员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搬迁物品,并未行使各自行政职权与被告县水利局共同实施本案所涉的水利行政强制行为,故被告县公安局和被告渡江镇政府没有本案所涉的违法行政行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原告,如果被告县水利局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拦截河道、乱堆弃料、阻碍行洪、冲毁河堤、无证开采等违法问题,可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被告实施强制措施前即使有相应的违法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其合法财产应受到损毁的后果,被告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不当,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该损害系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所造成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国家赔偿只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或间接损失等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原告自制的《赖屋坝砂场损失清单》索赔80余万元的损失,其大部分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难以得到支持。鉴于原告索赔的相应资产损毁严重,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估测了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残值等因素评估资产实际赔偿价值,较为科学、规范和合理,可作为行政赔偿的参考依据。其中,对于原告主张受损的建筑物等固定设施,由于原告与被告县水利局在签订出让合同时注明“所建料库、管理房、码头、吊装设施等建筑物,均应严格履行涉河建筑或临时设施审批,并承诺到期自行无条件清理,否则一律视为非法涉河建筑予以取缔”,原告逾期未及时申请办证,属无证开采,被告县水利局已经多次发通知责令原告限期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设施、设备,平整河道弃料和砂场临时占用土地,恢复原貌等,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其采砂塔吊基础设施、塔吊砂仓、临时用房等建筑物属于已审批用地上所建合法建筑的证据,而资产评估报告中对上述建筑物评估值为96816.96元是按照原告合法占地的建筑物来评估的,是不合理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索赔电力变压器(评估值为2339.90元)以及停放于河岸上的一艘运砂船贬值的损失,由于被告县水利局并未对此损毁或查封、扣押等处置,原告长时间未予保护、流转等处理导致贬值应自行承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评估中原告受损的可移动、可拆迁的船只、电动葫芦、交流发电机、配套采油机等设备,按照被告县水利局适用的《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等规定,执法机关对于相应的违法行为本可采取扣押采砂船只、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船只等措施,遵循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而被告县水利局采取损失较大的损毁方式,处置不当,损害了原告自救处理等权益,被告县水利局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临时用房内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物品发票、实景照片等证据佐证,被告方予以否认,而且从被告方所提供的被告渡江镇政府工作人员搬迁清理原告建筑房屋内物品的照片、视频等音像资料反映,已将原告屋内的有用物品搬出,原告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应提供所有相关物件的权属及价值依据、否则都不予认可的意见,现原告已经举证了内河小船检验证书、发电机、柴油机照片、视频资料等部分证据,被告县水利局针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也首先应该明确处理的对象为原告所有、支配的,且被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权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的相应责任,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采砂船、运砂船、运砂斗、塔吊、电动葫芦、交流发电机、配套柴油机等设备及必要的打捞费用损失等赔偿值,合计人民币264341.66元,由被告县水利局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县水利局继续履行《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行政合同约定了违约解除条件,根据被告县水利局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原告违规采砂的照片记录以及龙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龙南县2014年汛前检查情况通报》载明:渡江赖屋坝砂场在河道随意设置构筑物,采砂导致沿河河岸陡峭崩塌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现原告的采砂设施在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中已被拆除,客观上原告已经不符合《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相关要求,实际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应该予以解除。而且被告县水利局已于2014年3月10日下发了“关于办理《采砂许可证》补证通知”,告知原告递交的申请内容不详细、不规范,要求补充申请书内容、营业执照、采砂船舶、机器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事后原告并未举证按要求提交了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材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龙南县水利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毁采砂设施等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龙南县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财产损失人民币264341.66元。三、驳回原告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要求被告龙南县水利局继续履行《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为原告办理采砂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水利局负担;评估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龙南县水利局负担4500元。上诉人龙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以下简称赖屋坝砂场)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龙南县水利局、龙南县公安局、龙南县渡江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因违法行政强制执行造成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约80万元;2.责令被上诉人龙南县水利局继续履行《河道河砂开采出让合同》并为上诉人办理采砂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职权范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龙南县公安局参与龙南县水利局违法实施强制拆除采砂设备、损毁采砂船只等非警务活动,明显超越职权、违法出警。渡江镇人民政府参与强制拆除、超越职权。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缺乏根据。上诉人与龙南县水利局签订的《桃江龙南县县管河道河砂开采出让合同》并没有约定无证采砂即解除合同的条款。龙南县水利局应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龙南县水利局应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上诉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龙南县水利局应履行为上诉人办《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义务。3.原审法院对临时用房等建筑物和变压器的损失不予采纳错误。上诉人的采砂塔吊基础设施、塔吊砂仓、临时用房均符合规划、用途以及《龙南县县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要求所建,不具有违法性;变压器的损失还包括安装变压器成本和不能使用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龙南县水利局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龙南县水利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毁采砂设施等行政行为合法;2.驳回赖屋坝砂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赖屋坝砂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本案中,龙南县于2014年3月已经进入主汛期,龙南县水利局作为龙南县防汛责任单位及职能部门,在即将发生重大险情的紧急情况下,根据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安排部署,派员实施强制拆毁采砂设施等行政行为是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上诉人龙南县水利局实施的行为合法,赖屋坝砂场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龙南县水利局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多次向赖屋坝砂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其仍屡教不改,且原告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已于2014年2月5日到期,但其未按《出让合同》要求及时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手续,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逾期掠夺性开采,系无证采砂行为,该行为属严重违法开采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龙南县公安局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的活动。本案中,我局在获悉县水利局等职能部门对赖屋坝砂场进行清理整顿且可能发生妨碍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情况下,指令辖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属履行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2.我局民警未参与县水利局等职能部门依法取缔违规采砂的具体执法行为,我局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3.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诉请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赖屋坝砂场针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龙南县渡江镇人民政府述称,1.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龙南县水利局将于2014年3月26日牵头组织对赖屋坝砂场进行执法。由于该砂场位于我辖区范围内,为防止和避免执法过程中因群众情绪激烈而产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局请求我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协助维稳。2.我府并未与龙南县水利局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赖屋坝砂场针对我府的诉讼请求。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龙南县非法采(洗)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载明龙南县水利局为现场拆除组的责任单位。龙南县水利局组织相关人员对赖屋坝砂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龙南县公安局派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龙南县渡江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协助赖屋坝砂场搬离临时用房屋内物品。因强制拆除行为由龙南县水利局组织实施,龙南县水利局为本案适格被告。龙南县公安局派民警维持现场秩序,以及渡江镇政府协助实施搬离物品的行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上诉人赖屋坝砂场要求龙南县公安局以及龙南县渡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龙南县水利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龙南县水利局对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条确定了行政强制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强制领域的新法、基本法,应当优先适用,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实施程序的,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规定实施程序不一致的,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行政机关要求更高之外,也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由此可知,因防洪法并未就防汛指挥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防汛指挥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程序。故上诉人龙南县水利局认为其对赖屋坝砂场实施的强制拆毁采砂设施等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政强制实施程序一般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对强制执行应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本案中,龙南县水利局仅向赖屋坝砂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就组织相关人员对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毁采砂设施等行为。龙南县水利局对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公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龙南县水利局对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毁采砂设施等行政行为违法,该判项正确。上诉人龙南县水利局提出其对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毁采砂设施等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赖屋坝砂场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龙南县水利局对赖屋坝砂场实施强制拆毁采砂设施行政强制执行违法,赖屋坝砂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由此可知,赖屋坝砂场应对遭受的直接损失向法院提供证据,龙南县水利局对不予赔偿的主张也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赖屋坝砂场向法院提交一份其自制《赖屋坝砂场损失清单》索赔80万损失,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损失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就龙南县水利局执法行为所造成赖屋坝砂场的有关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估测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残值等因素评估资产实际赔偿价值,较为科学,可作为行政赔偿的参考依据。关于电力变压器的损失问题。因龙南县水利局并未对电力变压器实施损毁、查封、扣押等处理,该电力变压器的损失与龙南县水利局违法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且赖屋坝砂场因自身原因长时间未对该电力变压器进行保护、流转等处理,导致该电力变压器贬值,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赖屋坝砂场该部分赔偿请求,处理正确。关于临时用房内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赖屋坝砂场未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物品发票及实景照片等证据佐证。但龙南县水利局提交搬迁清理临时用房屋内照片、视频等音像资料予以辩驳。从龙南县水利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反映,龙南县水利局对临时用房进行强制拆除时已将房内有用物品搬出,在赖屋坝砂场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屋内物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龙南县水利局辩称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赖屋坝砂场该部分赔偿请求,证据充分。关于采砂船、运砂船等活动设备的赔偿问题。因本案中采砂船、运砂船、运砂斗、塔吊、电动葫芦、交流发电机、配套柴油机、电控部分等活动设备属于赖屋坝砂场的合法财产,上述设备被龙南县水利局违法强制执行行为损毁,评估报告所认定的上述设备赔偿值属于赖屋坝砂场的直接损失,评估报告中所涉及吊机打捞吊运费属必要费用,也应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龙南县水利局对上述活动设备及必要打捞费用共计264341.66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吊塔基础、综合用房等固定建筑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赖屋坝砂场未提交上述建筑物符合《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规定的相关证据,不能按合法占地的建筑物予以赔偿。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应属于赖屋坝砂场的合法财产,被龙南县水利局违法实施的强制行为拆毁,且龙南县水利局所采取拆毁的方式,违反比例原则,损毁上述建筑物的建筑材料,致使上述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不能回收利用,故对其尚有使用价值的建筑材料应酌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评估报告中并未对上述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损失作出相应的结论,赖屋坝砂场也未提交被拆除建筑物建筑材料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对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损失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赖屋坝砂场提出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赖屋坝砂场可收集证据后另行救济。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4.关于是否应继续履行《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办理采砂许可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赖屋坝砂场与龙南县水利局签订的《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违约解除条件的约定,赖屋坝砂场在河道中随意设置构筑物、违规采砂等情形,且赖屋坝砂场已被拆毁,故赖屋坝砂场主张继续履行《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赖屋坝砂场提出办理采砂许可证的主张,因龙南县水利局已对其发证申请作出了“关于办理《采砂许可证》补正通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事后赖屋坝砂场并未按照要求补充提交相关办证材料,故赖屋坝请求判决龙南水利局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龙南县水利局对赖屋坝砂场实施的强制拆毁行为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因违法强制执行行为由龙南县水利局组织实施,故龙南县水利局因违法实施强制执行行为造成赖屋坝砂场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赖屋坝砂场要求龙南县公安局、渡江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赖屋坝砂场要求龙南县水利局继续履行《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要求办理砂场许可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赖屋坝砂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南县水利局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上诉人南县桃江河渡江赖屋坝砂场和上诉人龙南县水利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温 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光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