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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张海亮。被告赵海涛。原告张海亮诉被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亮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因无偿还能力,于2014年1月2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赵海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赵海涛向原告张海亮借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495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海亮250000元,以圣城街道赵家仕庄村赵海涛划分的沿街房作抵押。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为准。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现金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确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49500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涛返还原告张海亮借款2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5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