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孔晓伶与刘继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伶,刘继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孔晓伶委托代理人杜德山(原告丈夫),农民。被告刘继贤。原告孔晓伶与被告刘继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伶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晓伶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蓟县东赵各庄镇兴武镇村西头从事河道清理工作。2014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被告雇佣的装载机推下的石头砸伤,后原告被送往上仓医院和蓟县医院进行治疗。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晓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张、处方1份、证明1份。被告刘继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继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蓟县东赵各庄镇兴武镇村西头河段从事清理河道工作。2014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雇佣的装载机推下的石头砸伤。原告先后在上仓医院、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未住院,在家一直休养。后原告因为脚一直肿,于2014年12月19日前往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433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晓伶受雇于被告刘继贤从事河道清理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其受伤,被告刘继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除被告为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本人开支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933元。关于误工天数,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3元、误工费2347.20元(30天×78.24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358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除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被告刘继贤赔偿原告孔晓伶医疗费933元、误工费234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358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晓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继贤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被告刘继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