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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梁,薛早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151-1号申请执行人孙梁。被执行人薛早卿。原告孙梁与被告薛早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江太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薛早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梁借款2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薛早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孙梁,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孙梁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72675元,执行费为399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薛早卿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薛早卿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但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查封了其中的65000股(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3日)。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孙梁与被执行人薛早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余款122675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二、以上款项由被执行人儿子薛瑜峰担保按期限归还。如不按期限归还,则一并执行。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执行费3990元于签协议日交付法院。四、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孙梁证明已在2015年5月23日直接收到被执行人款项150000元,余款122675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作程序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到期款项,余款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作程序终结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如未能按期履行到期款项,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如未能按期履行到期款项,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