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永强与常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曹永强,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曹小良,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系曹永强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常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银川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曹永强申请执行常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常某在银川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曹永强的问题代理人曹小良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09807元,执行费154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顺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