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樊邦林、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樊邦林,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商初字第37号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集镇。法定代表人史兆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邦林。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共和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樊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芬。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樊邦林、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生、被告及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樊邦林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110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樊邦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47675.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月息14‰标准上浮50%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邦林、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请均没有异议。被告姚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邦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樊邦林发放贷款1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樊邦林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姚芬和被告樊邦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因2014年12月30日樊邦林向贵公司(指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元人民币,……,我们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同、家庭共同财产等)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樊邦林发放贷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后被告樊邦林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和姚芬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诉讼时,被告樊邦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期内利息47675.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4‰标准上浮50%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樊邦林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暂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到庭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邦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樊邦林、姚芬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樊邦林未能按约还款,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自愿为樊邦林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7675.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4‰标准上浮50%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对被告樊邦林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0元,减半收取7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65元,由被告樊邦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樊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林海塑业有限公司、姚芬对诉讼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