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甲、孙乙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孙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87号被告人孙甲。被告人孙乙。辩护人徐西周,江苏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丙。辩护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丙及辩护人徐西周、董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时许,贾乙报警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号手机被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包某带领社保队员贾甲前往该处处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孙甲有盗窃手机的嫌疑,民警包某、社保队员贾甲、报警人贾乙一同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号XXX楼寻找被告人孙甲未果,后下楼至门口,贾乙与被告人孙甲相遇并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拉扯,民警包某在劝阻双方时,遭被告人孙甲及闻讯从楼上赶下来的被告人孙乙、孙丙无故殴打致伤,后社保队员徐某某巡逻至现场,徐某某欲将被告人孙甲带离时被其打伤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包某外伤导致面部多处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贾乙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甲、孙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贾甲、徐某某、贾乙、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工作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甲、孙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乙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乙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孙乙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孙乙未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丙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孙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