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屈某甲、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屈某甲,张某,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农民,系被告屈某乙父亲。被告张某,农民。被告屈某乙,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屈某甲、张某、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孟军,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婚后第三天,被告屈某乙便被其家人带走,且拒不返还彩礼。原告与被告屈某乙相处及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及其家人给付三被告见面礼6800元、彩礼66000元、上车费2800元、洗脚费660元、过年磕头礼1300元、购买金银首饰18923元、购买手机2499元、购买电动车2450元、拍摄婚纱照6674元、购买家电13000元、其他花费22362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借婚姻索要巨额彩礼,致使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因原告与被告屈某乙未能在一起生活,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合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将屈加林与张某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所涉彩礼均系被告屈某乙所收,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某、屈加林的诉请。被告屈某乙将66000中的6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对于见面礼、上车费、洗脚费,被告均未收到,对于磕头礼1300元,被告屈某乙已返还500元,金银首饰已返还给原告,手机目前在被告屈某乙处,电动车已返还给原告,拍摄婚纱照及购买家电的费用不同意返还,其他花费不属实。被告屈某乙婚后三天即回家系因原告及其家人限制被告屈某乙人身自由且要求被告屈某乙家人将被告屈某乙带回家,毁约方系原告,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24日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且婚后只在一起同居生活了3天。原告在举行婚礼之前及婚礼当日给付三被告彩礼合计70000元,同时为被告屈某乙购买了“三金”价值18923元、手机一部价值2499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6674元、购买家电花费13000元,但至起诉时被告屈某乙已将“三金”及电动车返还给原告,拍摄的婚纱照及购买的家电均在原告处。现原告吴某与被告屈某乙因琐事至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与被告屈某甲的录音记录与质证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本地农村习俗,男方在定婚时给付女方一定礼金及礼品是一种普遍习惯性的行为,此种借婚姻之便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财产关系是基于特殊人身关系而产生,但通常彩礼给付是双方家庭间的行为,故本案中的三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礼金接受人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和被告屈某乙相识后由原告给付给三被告的现金合计70000元应视为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给付,即原告给付给三被告的彩礼,三被告应当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屈某乙已实际同居生活,虽然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但三被告为此也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彩礼应由三被告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630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屈某乙返还手机,因该手机系原告在举行婚礼前为被告购买且价值较小,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屈某乙的赠与,故被告屈某乙无需返还。另外,拍摄婚纱照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购买的家电均在原告处,故三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其他花费2236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甲、张某、屈某乙返还原告吴某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屈某甲、张某、屈某乙负担1375元、原告钱锐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