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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石某某,男,河北省广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凡,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会斌,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凡、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给原告说其在银行有熟人,可以代办银行内部的一种理财产品,利息高,时间短,每个月可收取高额利息2%。原告听信被告的宣传,遂于201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两次交给被告50000元和100000元。后原告心中一直不踏实一再问有无风险,被告承诺绝对没有任何问题,否则赔偿一切损失。一开始,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第二个月又支付了1000元利息,5、6月被告亦支付了当月利息,但到了7月份被告即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但利息分文未支付,原告索要本金被告亦拒不退还,且以种种理由搪塞,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答辩人已尽到了作为一个中间的合理责任,没有过错,也没有盈利,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8月,答辩人认识了王某某赵某某夫妇,二人声称在银行内部有熟人,可以购买到内部高回报理财产品,于是答辩人就将自己的资金长期借给二人使用。2013年3月,被答辩人主动找到答辩人,请求将其一部分资金也交给王某某、赵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答辩人告知其注意风险,慎重决策。2013年3月5日、4月9日,被答辩人分别将50000元、100000元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转交王某某、赵某某。二人收款后,于4月6日、5月6日、6月6日分别通过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三次1000月利息,于5月9日、6月9日支付了两次2000元利息。后因王某某、赵某某的熟人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捕入狱而导致利息全部停止支付。二、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也是受害者。自2013年1月1日至5月13日,答辩人先后将510000元借给了王某某、赵某某夫妇。后了解到二人将理财款交给了他们的熟人万舒曼。现万舒曼集资诈骗案正在审理阶段。2、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出具过借条,也从来没有承认过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王某某、赵某某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便条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建设银行理财产品150000元。2、收条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建设银行理财产品1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后来原、被告重新签了一份材料,这份便条已经失效了;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收条是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但收款时间是2013年3、4月份,2014年6月王某某收取150000元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这时才向被告说其将150000元已经交给万舒曼,因此被告在2013年7月以前并不知道王某某将这笔款项已交给万舒曼。被告向法庭提举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①原告知道被告将款项交给王某某可以获得利息后主动找到被告要求把自己的钱存到王某某处,后根据王某某的要求落实到可以存3个月以上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150000元转交给了王某某。②被告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谋取利益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责任。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与其它证据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万舒曼为了非法集资虚构了所谓高额回报的“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原告石某某听说被告宋某某可以通过朋友代办银行内部一种高息理财产品,遂于2013年3月、2013年4月分别将50000元、100000元交付被告委托投资。截至2013年6月,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利息7000元整。2013年6月万舒曼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8日,因原告追索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受石某某先生委托投资建行理财产品:2013年3月6日投资人民币伍万元,2013年4月10日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共计投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代办人:宋某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于2013年3月3日收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4月10日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注:投资理财所用,受石某某委托,此款项交于万舒曼投资理财产品(建行理财产品)。收款人: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资金,称受原告委托投资建行理财产品,双方之间的合同表面上为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该投资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被告所称的“建行理财产品”亦系他人为非法集资而虚构,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投资行为的认识及管理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收取原告15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收取7000元利息可在返还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4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1134元,被告承担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