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小军与贺利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军,刘小英,贺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董小军,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居民。原告刘小英,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利卫,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人,司机,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贺利军,男,1975年5月、出生,籍贯同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号。负责人党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小军、刘小英诉被告贺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军、刘小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到庭,被告贺利卫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利军到庭,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23时许,贺利卫驾驶的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97KM+900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向方向行驶,高庭驾驶的陕KTT1**号小轿车相撞,致高庭及高车乘员董晨欣当场死亡,高车乘员贺志飞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利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庭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晨欣、贺志飞无责任。人保财险澄城县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承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230.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停尸费、安葬费、伙食、衣物、交通等花费)68809元、误工费8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32359.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身份证、户口本各两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保单三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均为赔偿主体。4、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处理丧葬事宜票据30支,证明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被告贺利卫辩称:本被告是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利卫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支,证明本被告预付原告方20000元丧葬费。2、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贺利卫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殡仪馆费用、丧葬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赔偿,住宿费、交通费除两只正式票据外无正式票据,精神损害费、诉讼费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无证据应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对每次事故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不应单独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主、挂链接使用,以主车限额为限额;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贺利卫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除两张正式票据外无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贺利卫。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住宿费、加油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神木县西沙殡仪馆出具的(存放、棺材、火化等)收据一张虽非正式票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其他证明、收据,经审查,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利卫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主车限额为限额,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格式条款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被告贺利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商业险为105万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在105万元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小军、刘小英系受害人董晨欣父母,2015年2月6日23时许,贺利卫驾驶的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97KM+900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向方向行驶,高庭驾驶的陕KTT1**号小轿车相撞,致高庭及高车乘员董晨欣当场死亡,高车乘员贺志飞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利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庭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晨欣、贺志飞无责任。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承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董晨欣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实际支出费用38733元。肇事后,被告贺利卫向二原告预付丧葬费20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高庭的近亲属以及贺志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肇事车辆陕E975**/陕EE8**挂号半挂牵引车为贺利卫在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采取分期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贺利卫在为实际车主对该车的收益和运营享有支配权。再查,受害者董晨欣于1995年4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董晨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应当获得赔偿。董晨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贺利卫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主挂链接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额,与保险法及交强险实施条例规定相悖,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责任明确,原告只向主要责任一方提起诉讼,保留向次要责任方主张赔偿,应相应免除被告部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方对其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以70%的标准支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董晨欣死亡赔偿金24366X20年=487320,丧葬费48853/12月X6月=24426.5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元,存放、棺材、火化等费用380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币601946.5元。高庭近亲属和贺志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交强险份额内对高庭近亲属预留40000元+2000车损,对贺志飞预留40000元。商业险内对高庭近亲属预留453000元,对贺志飞预留2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晨欣因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24366元x20年=487320元,丧葬费48853元/12月x6月=2442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停尸、火化花费38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0194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剩余损失561946.5元X70%(即393362.55元),由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4000元,被告贺利卫赔偿4936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贺利卫预付原告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贺利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