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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世容与李光五、王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容,李光五,王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高世容,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五,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明香,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高世容诉被告李光五、王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容及其委托代理王龙飞及被告李光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房所用的预制板,后下欠货款12600元。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光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并欠款属实,但是仅欠11000多元,且已经分五次还给原告共计13500元,多余的部分是原告迟延付款的补偿。2014年12月,我最后一次还款给原告后,向原告催要过我签的借条,但原告称其没有带在身上,回去之后一定撕掉。后我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称“我们生意人不会乱来”,现在原告以已经还款的借条来要求我还款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与本院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世容经营预制板买卖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建房在原告处赊购预制板。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将其下欠的预制板款及利息12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二被告女儿代二被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世容现金(12600)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款人:王明香、李光五。身份证号码51232219700206XXXX……注:2013年6月17日还清,此款不计息。”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借条系原告兄弟代为书写,双方亦同时认可借条出具之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预制板赊购订金1000元,被告李光五称其不会写字,但认可其女儿代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光五在其之前出具借条的空白处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载明:“我保证在2014年9月19日还款叁仟元整,余下部(分)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光五,2014.8.19。”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两次依法传唤原告高世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世容到庭后当庭自认二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其还款3000元,并随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00元及利息。庭审结束前,被告李光五未向本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分五次偿清原告借款的主张。被告李光五保证的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其下欠的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高世容借款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当庭自认、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保证原件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内容并由原告认可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将二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转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转换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根据借条约定请求二被告偿还其下欠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依法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光五不能举证证明其分五次偿清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明香经本庭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五、王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止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李光五、王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