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进、杨威与杨三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杨威,杨三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许进,农民。原告杨威,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三琴,农民。原告许进、杨威诉被告杨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杨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杨威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三琴及其丈夫罗子兵(已去世)因经营所需共同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万元,二原告提供保证。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二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7104.55元。现因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127104.55元。被告杨三琴未答辩。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7104.55元,故依法二原告有权向被告杨三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三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进、杨威支付人民币12710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杨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