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福广与张福军、王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广,张福军,王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黄福广,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福军,农民。被告王东波,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福广诉被告张福军、王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福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良伟、人民陪审员冯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广、被告张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广诉称:2012年8月,二被告在新开口镇政府承包的建筑工程,被告张福军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水泥等建筑材料送到工地处。自2012年8月至12月底,原告共给二被告送建筑材料价值共计174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水泥货款174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4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水泥款174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受雇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公司,在施工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被告王东波承包了部分装修工程,其与王东波不是合伙关系,王东波购买并使用了原告的水泥,自己只是签字代收,货款应由王东波负担。被告王东波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福广系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福广百货商店业主,经销五金电料、建筑材料等。2012年8月,被告王东波承包了新建新开口政府大楼的部分装修工程,经被告张福军联系,王东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9日,原告共送水泥14次,总价款17420元。除第一次为王东波本人签收外,其余均为张福军签收,写明收货人王东波并标注由张福军代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东波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水泥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王东波,2013.1.30”,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东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形成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王东波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理应及时、足额给付所欠原告水泥款,但其至今未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王东波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原告水泥款17400元;依据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张福军不是货物的使用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军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福广水泥款17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东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福龙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