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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由申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桂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由申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桂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张家港由申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桂才。原告张家港由申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申甲装饰公司)与被告李桂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由申甲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芳、被告李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申甲装饰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工地管理员。2012年8月,原告承接了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湖湾小区一家客户的家装工程,原告安排被告管理施工现场。进场时,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了5000元装修押金,装修完工后,被告私自领取了该押金,并拒绝归还原告。原告认为,涉案的5000元装修押金为我公司交纳,理应由我公司领取,被告无权认领。现被告领取了原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才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6月21日离职。离职时原告未给被告结清工资,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将涉案的收据交给被告,告知被告向物业公司索要收据所载押金以抵偿拖欠工资,被告表示同意。经被告多次努力及各方面沟通协调,物业公司终于退还该装修押金,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已经取得该款并抵偿工资。被告认为,取得该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才原系原告由申甲装饰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份从由申甲装饰公司离职。2012年8月9日,由申甲装饰公司因承接大新镇龙湖湾一处装修工程向江苏兴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兴鸿物业公司于当日向由申甲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被告李桂才持该收款收据领取了装修押金5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从我公司离职,大概过了一个月,又来到我公司,要求结算剩余工资。由于被告还有部分工程资料没有交接清楚,所以公司股东就没有同意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多天工资。又由于李桂才是一直负责涉案装修工程,与客户交往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芳就将押金收据交给李桂才,让他去找客户在收据上签字以便到物业处领取装修押金,但我公司并没有将收据直接交给被告并由其自行领取押金以抵偿拖欠工资的意思表示。至于具体结欠被告多少工资,不是很清楚。被告李桂才则坚持认为,在我离开公司时,由于还拖欠我工资,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芳就将上述交纳押金的收据交给我,让我去自行领取,以抵偿拖欠工资。根据收据载明情况,业主曹亚民实际上于2014年4月份已经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而且也不是我拿着收据找业主签字的,不可能在我离职后再次找业主签字。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桂才领取由原告由申甲装饰公司交纳的装修押金5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由申甲装饰公司亦明确在李桂才离职时确实结欠其部分工资,本院亦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5000元装修押金为我公司交纳,理应由我公司领取,被告无权认领。现被告领取了原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对于为何收取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被告李桂才主张在离职时,因原告尚结欠其工资,故其法定代表人张士芳将涉案收据交给自己,由自己去兴鸿物业公司处领取相应款项并抵偿结欠工资。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在李桂才离职时,原告由申甲装饰公司确实结欠其部分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李桂才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但是否两清,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由申甲装饰公司主张该收据系交给李桂才,由其找到业主签字后代领款项的说法,在李桂才已经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下,与常理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由申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由申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