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楚涌与谢平春、王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楚涌,谢平春,王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庄楚涌,男。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平春,男。被告王少丽,。原告庄楚涌与被告谢平春、王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楚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平春、王少丽经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楚涌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平春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平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平春结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谢平春出具借条。此后,被告谢平春一直回避原告,拒不付还借款。被告王少丽是被告谢平春的妻子,依法应与被告谢平春共同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借款。被告谢平春、王少丽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持有借款人为“谢平春”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现本人谢平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5202197501060338向庄楚涌(出款人)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5000000.00元整)大写:伍佰萬元正。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若期到不归还,本人加担保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据一式二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借款人签印:谢平春联系电话:1350269****签约日期:2013年5月8日”。2015年1月8日,原告持以上《借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借款。诉讼期间,原告主张与被告谢平春多年有生意往来,争议的借款包含了300000元左右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借款人“谢平春”的《借据》,主张被告谢平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谢平春借款后没有还款,应承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责任。被告王少丽系被告谢平春妻子,一方面应对被告谢平春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借款系被告谢平春的个人债务,也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谢平春共同清偿借款。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平春、王少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庄楚涌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淡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许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郑子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