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洞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岩标与黄忠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标,黄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陈岩标。被告黄忠兴。原告陈岩标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忠兴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偿还本金120000元和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岩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忠兴和叶爱夏(系被告外甥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岩标借款285000元,月利率为2%,由叶爱夏于199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09年6月17日,经洞头县大门镇调解委员会调处,欠款只需归还260000元,由叶爱夏承担11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偿还15000元至欠款欠款还清止,由被告黄忠兴承担15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各偿还30000元,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原借款金额和利率起诉。尔后,叶爱夏已陆续归还自己所承担的还款义务,而被告黄忠兴只归还第一期的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归还了第二期的30000元,余款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岩标9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2012年12月31日起、2013年12月31日起分别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