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登良与济宁隆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良,王尚亮,王尚福,王尚美,王尚珍,王冬梅,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王登良,男,1952年1月18日生,布依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贵阳遵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尚亮,男,1979年8月19日生,布依族,农民。原告王尚福,男,1982年8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原告王尚美,女,1975年3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原告王尚珍,女,1970年1月1日生,布依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尚福,男,1982年8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被告王冬梅,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兰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山东省济宁市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代表人聂传斌,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民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良、王尚亮、王尚福、王尚珍、王尚美诉被告王冬梅、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梅及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良等诉称,原告王登良与柏志飞系夫妻关系,其余原告系柏志飞子女。2014年10月3日10时28分,王怀师驾驶鲁H9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N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贵阳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水黄线六枝段时,坠入三家寨大桥下,造成当时正在桥下放牛的柏志飞受重伤后不治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王怀师(已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柏志飞死亡后,其亲属只得到了50000元的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柏志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6944元,柏志飞之夫王登良的生活扶养费21330.72元,丧葬费21892.98元,原告因处理柏志飞后事产生的交通费8147元和误工费41967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2378元,丧葬费变更为18724元,交通费变更为3120元,王尚珍的误工费为15200元,王尚美的误工费为30000元,王尚福的误工费为35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王冬梅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王冬梅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车辆保险证一份,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机票三张,拟证明原告王尚福等人从外地乘飞机回来处理母亲的后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选择更加普通的交通工具。7、原告王尚福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拟证明其身份关系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出具纳税证明。8、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柏志飞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9、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登良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10、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王怀师与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王怀师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王怀师的驾驶证一份,拟证明王怀师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约定,因王怀师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保单回执二份,拟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公司的相关文本。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回执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5、投保单二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以声明的形式签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保单及报案记录抄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时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冬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济极其困难,无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的损失只能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应全部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冬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王冬梅之夫王怀师挂靠我公司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冬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望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本院依法出示了谈话笔录两份,和当事人谈话,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其中王尚福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证据9、证据10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王登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互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其中王尚福等人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尚福等人的工资表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仅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10时28分,王怀师驾驶鲁H9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N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刘焕启),由贵阳往水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水黄线(水城至黄果树)61kM+300M处时,坠入三家寨大桥下,导致王怀师、刘焕启当场死亡,柏志飞(女,1949年11月29日)受伤,后柏志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系王怀师单方违法过错造成,王怀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焕启、柏志飞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过错,故不负事故责任。王怀师系鲁H9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其将车辆挂靠在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王怀师的驾照为A2,实习期至2015年8月10日。王怀师作为投保人,为鲁H9G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3日0时起2015年1月2日24时止。王冬梅系王怀师之妻,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王登良家50000元。原告王登良(男,1952年1月18日生)与柏志飞系夫妻,双方共有四个子女,即:王尚亮、王尚福、王尚美、王尚珍。柏志飞死亡后,王尚福、王尚美、王尚珍乘飞机从温州回家来处理母亲的后事。本院认为,王怀师驾驶鲁H9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N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刘焕启)坠入三家寨大桥下,导致王怀师、刘焕启当场死亡,柏志飞受伤,后柏志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系王怀师单方违法过错造成,王怀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焕启、柏志飞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过错,故不负事故责任。对因柏志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相关权利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柏志飞出生日期为1949年11月29日,其为农业人口,故死亡赔偿金为5434×16=86944元,丧葬费为3210.67元×6=19264.02元。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尚福、王尚美、王尚珍得知其母亲去世,从温州乘飞机回来处理母亲的后事,此举合情合理,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王尚福、王尚美、王尚珍在温州务工,其回来处理母亲的后事,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王尚福、王尚美、王尚珍的误工费每人1000元,共计3000元。柏志飞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必然给其家人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由此,原告王登良等人因柏志飞死亡造成的赔偿损失共计为132328.02元。王怀师所驾驶的车辆鲁H9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再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分担。就本案而言,此起事故柏志飞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尚余10328.02元。本案中,王怀师所驾驶的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但王怀师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均有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此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拒赔,此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王怀师的妻子王冬梅已赔偿原告50000元,此款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款为132328.02-50000=82328.02元,被告王冬梅多垫付的赔偿款为122000-82328.02元=39671.98元,此款王冬梅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怀师系挂靠关系,理应对因王怀师驾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登良、王尚亮、王尚福、王尚珍、王尚美因柏志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328.02元(已扣除王冬梅赔偿的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登良、王尚亮、王尚福、王尚珍、王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缓交),由被告济宁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昌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