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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州融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曹进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融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进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苏州融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太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来滨,男,在苏州融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曹进根,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州融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进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太洲及委托代理人赵来滨,被告曹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融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将融信赵巷特色居住区0-1地块一期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曹进根起诉原告,经青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委托工程造价机构经过审价曹进根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27,839元,而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154,362.19元,多支付了26,523.19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曹进根对上述多给付的工程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另外2015年1月4日我司代曹进根支付其班组工人步贺兰6,643元、杨明春13,090元,合计19,733元,故被告需返还原告46,265.1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6,265.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进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208号案件中审价结果差距很大,这个工程被告亏损很大。工资表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制作,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中的工人工资本应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工人工资是直接从原告处领取,与被告无关。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曹进根曾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立(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208号案件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书载明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该单位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127,839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154,362.19元。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于2015年2月26日生效。另查明,被告曾制作《工资表》,确认应付工人工资,并表示其中除杨明春及步贺兰外其余的工人工资都是原告支付的,但计算在被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内。原告于2015年2月支付杨明春及步贺兰工人工资共计19,73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工资表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127,839元,已付工程款为1,154,362.19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6,523.1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表为被告制作,被告未支付过杨明春和步贺兰的工资,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确认原告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19,73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代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原、被告约定谁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并不改变被告实际承担支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进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融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6,26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60元,减半收取478.3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8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