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苏民与王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民,王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李苏民。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文。原告李苏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平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于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支付给被告50万元。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30050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数额和形式得到被告的认可。4、委托书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艳娥向被告支付借款,李艳娥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2日,借款月息为千分之三十。同日,原告委托李艳娥给被告转账汇款42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苏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卡收425000元,现金7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应为20226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文偿还原告李苏民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平文给付原告李苏民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应202266.66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王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5元,保全费4523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共计16628元,由原告李苏民负担982元,被告王平文负担15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