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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洪伟对鼎泰投资与鑫塑源实业、孙晓军企业借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鼎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孙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102号案外人:李洪伟,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申请执行人:沈阳鼎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赵鑫,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孝锋,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晓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鼎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孙晓军企业借贷纠纷(2014)沈中执字第481号一案中,案外人李洪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洪伟称:异议人出资1,800万元购买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X街一层XX号面积为770.06平方米的房屋。请求依法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依法查封了孙晓军所有的位于XX街、房地号为X-X-X-X号、合同面积为770.06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2月1日,案外人李洪伟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李洪伟与孙晓军、柳艳签订了购买位于XX街、房地号为X-X-X-X号、合同面积为770.06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孙晓军向李洪伟出具了收到1,8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洪伟虽然与孙晓军、柳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了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但其提供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购房款实际支付给孙晓军、柳艳,且也不能证明,其对所购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因此,案外人李洪伟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洪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