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红军与刘鹏飞、廉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军,刘鹏飞,廉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红军,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飞,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廉雪秀,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红军诉被告刘鹏飞、廉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廉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军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刘鹏飞想归还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并办相关手续需资金,通过中间人杨旭锐介绍,欲从原告处借款并愿意付借款利息,考虑到借贷双方彼此不认识,而刘鹏飞又不愿意用其位于永济市蒲津苑小区6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再三后才同意将1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五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当天在被告家里当中间人杨旭锐的面,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鹏飞,该借款二被告均如数点清,被告刘鹏飞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签名捺印。同时,就被告愿意用其所有的房屋给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契约”,原、被告、中间人均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间虽表面上看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中间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归还,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距借款归还日届满已达八个多月之久,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刘鹏飞、廉雪秀均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6日刘鹏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二:2013年9月6日房屋转让契约一份。证据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四份、个人借款支付凭证。证据四:2014年10月23日证人杨旭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2014年10月13日法院保全费用票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飞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红军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刘鹏飞2013年9月6日”,当天二被告(卖方)又与原告(买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永济市蒲金苑小区6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150000元,一次性付清。鉴证人为杨旭锐。同时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刘鹏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显示该房屋价值191782元,被告刘鹏飞已支付房屋首付款57782元,向银行借款134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刘鹏飞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个人贷款13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条一份、房屋转让契约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份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鹏飞所有的位于永济市蒲金苑小区6号楼3单元4层西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128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出具收条的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即是房屋转让协议上约定的交房日期,并称被告刘鹏飞每月通过杨旭锐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且提交证明一份,称该证明为杨旭锐本人所写,证人杨旭锐因故未到庭。合议庭询问原告双方办理房屋转让协议的原因,原告称其本不认识二被告,为保证资金安全,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购房款收条及证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刘鹏飞每月通过杨旭锐支付其3000元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杨旭锐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150000元购买120平米的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表面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房屋购买价为191782元,距今已八年之久,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契约时,并不能确定该房屋价值是否会高于市场价。若为借贷关系,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可以与二被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不存在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的必要性,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其与二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且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鹏飞、廉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黄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