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存山和温金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存山,温金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存山,男,汉族,1960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金兰,女,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存山因与被上诉人温金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存山、被上诉人温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邓存山在志丹县王南沟高速公路承包工程过程中,向原告温金兰书写证明条证明自己于2010年10月10日给付温金兰12000元,到期后被告邓存山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起原告温金兰多次因该事向本院起诉,均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被告邓存山向原告温金兰书写证明条证明自己于2010年10月10日给付温金兰12000元,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给付,现未给付构成违约,虽然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自2010年多次因此事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的该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10日起到判决书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温金兰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存山负担。判决送达后,邓存山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0年多次因此事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是明显错误的,违法的。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看,上诉人与陆宝元之间为雇佣关系,如果陆宝元确实给上诉人干了活,那么就应当由陆宝元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其工资与报酬。故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故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金兰答辩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一审答辩理由和上诉理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能否认本案争议事实的存在,何况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并非在2010年10月10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最早应当从答辩人垫付工资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起算,显然答辩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上诉人邓存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共一组两份证据;第一份,(2011)塞民初字第00438好民事裁定书;第二份,(2012)志丹民初字第00119好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我既不欠温金兰的工资,也不欠陆宝元的工资,也没有让温金兰雇佣陆宝元;2、开始我们协商下的12000元,最后温金兰反悔了,造成后面的反复起诉,而且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温金兰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邓存山提交的一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邓存山提交的一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温金兰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存山在志丹县王南沟高速公路承包工程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温金兰书写证明约定其于2010年10月10日给付温金兰12000元,上诉人邓存山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给付,但上诉人邓存山却一直未予支付,而被上诉人温金兰却一直以多种方式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邓存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存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