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公交车站对面的莆仙卤面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潘某乙再次来到发生口角的莆仙卤面店。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各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杨某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4)20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潘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