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男。被告王某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聋哑人,双方于2006年举行婚礼,2007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因打架,原告与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2014年2月份,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父母也不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在此期间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谦让,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维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