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林展与被告吴兴鑫、严流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展,吴兴鑫,严流泉,张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潘林展,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吴兴鑫,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严流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张臻,男,居民,住龙岩市。原告潘林展与被告吴兴鑫、严流泉、张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鑫、严流泉、张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展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兴鑫因资金紧张,在被告严流泉、张臻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及尚欠利息均未偿还,担保人亦未代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兴鑫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严流泉、张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兴鑫、严流泉、张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吴兴鑫于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严流泉、张臻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5%。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吴兴鑫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历史流水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兴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兴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兴鑫偿还借���,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鑫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兴鑫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张臻、严流泉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即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要求被告张臻、严流泉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流泉、张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兴鑫、严流泉、张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林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林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吴兴鑫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亚 香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银钗(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