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冯钊章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钊章,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3号原告:冯钊章,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地址:云安区白石镇白石村委宜信坑。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原告冯钊章诉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钊章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钊章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用自己提供的铲车为被告铲木薯,双方约定6元每吨计算劳务费,被告开始每年均会结清原告的劳务费,但2013年和2014年的铲木薯款被告却一直拖欠,截止至2014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铲木薯款93949.1元。在对账确认确认欠款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提出要原告为其将仓库中的过期木薯清空运走,并约定劳务费为30元每吨,原告再次相信被告并履行了工作,但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只是立下欠条承认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欠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5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山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山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的企业。原告冯钊章长期为被告银山公司铲运木薯农产品。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结算,被告银山公司尚欠原告冯钊章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铲运木薯工资93949.1元,并于当日立一欠条给原告冯钊章收执,该欠条载明:银山公司欠冯钊章2013年落原料铲车铲木薯工资48774.26元,2014年上半年铲车铲木薯工资45174.84元,合计93949.1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银山公司又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冯钊章,载明:银山公司欠冯钊章铲木薯及运费工资款15604.2元。上述合计总共欠原告冯钊章的工资及运费109553.3元。之后,被告银山公司并没有支付所欠工资及运费,原告冯钊章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冯钊章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银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银山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冯钊章为被告银山公司铲运木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银山公司欠原告冯钊章的工资及运费109553.3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银山公司应予清偿。被告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银山公司欠原告冯钊章工资及运费109553.3元,限被告银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冯钊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银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练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