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宪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台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珠海台汽公司就其所有的粤C×××××车辆向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均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八条对“营业运输”这一术语解释为: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2013年4月9日16时,麦浪驾驶粤C×××××车辆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环村路口与邱丹华驾驶的苏E×××××马自达小客车相撞,麦浪报警,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麦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麦浪又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维修,粤C×××××车辆产生维修费7641元,苏E×××××车辆产生维修费25630元,合计为33271元,该费用全部由珠海台汽公司支付。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珠海台汽公司将粤C×××××骊威车辆出租给麦浪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根据保险条款对“营业运输”这一术语的解释,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二是指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从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对麦浪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看,麦浪称其向珠海台汽公司租赁被保险机动车,平常作代步使用。麦浪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代步使用与珠海台汽公司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人用被保险机动车作代步使用在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方面并无不同,故永安财险公司辩称的珠海台汽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由显然依据不足。永安财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麦浪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即保险条款约定的“营业运输”行为,因此,永安财险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麦浪是珠海台汽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麦浪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害,永安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珠海台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珠海台汽公司诉称于2013年7月3日提供理赔资料,利息应从2013年8月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永安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台汽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3271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永安财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永安财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珠海台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珠海台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永安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商业保险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麦浪是珠海台汽公司的合法驾驶人,麦浪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害,永安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永安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车辆出险时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应属于“营业用汽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可知用于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租金的汽车应属于营业用汽车的范围。本案中案涉车辆粤C×××××为珠海台汽公司所有,按企业非营业客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出险时从驾驶员麦浪口述、签名的笔录可知,麦浪经营一间广告公司,与车主珠海台汽公司是租赁关系,车辆从2012年12月起租。综合以上事实和规定,可知本案案涉车辆出险时,使用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应属于“营业用汽车”的范畴。(二)永安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商业保险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珠海台汽公司将保险标的车辆出租给第三者使用时,从未通知过永安财险公司,至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永安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商业保险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永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珠海台汽公司所主张的延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永安财险公司承担珠海台汽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永安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永安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商业保险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迟延赔付的情况,更不存在延迟支付利息的情况。(二)客户提出索赔申请后,永安财险公司一直都有积极地与珠海台汽公司的人沟通并告知相关处理意见,不存在珠海台汽公司所主张的延迟赔付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珠海台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均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拒绝理赔的理由是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从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但根据其“营业动输”的释义,被保险车辆没有从事营业运输。租赁车辆不属于“营业运输”的范畴。麦浪仅仅用来代步,也未从事非法营运或者货物运输。(二)案涉车辆并未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案涉车辆未曾改装、加装,也未从事营业运输,其代步使用与珠海台汽公司自用无任何区别。(三)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随意扩大了其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所谓的非营业用车改成营业用车,就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范畴,实属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四)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已成立超过两年,永安财险公司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应当依法理赔。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记载,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永安财险公司主张营业用车和非营业用车所投的财产保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根据投保人的陈述及车辆的证件确定险种的。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述,根据保险条款的解释,“营业运输”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二是指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据此,本案中珠海台汽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麦浪自用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营业运输”的行为。而且,如原审法院所述,珠海台汽公司的上述行为也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永安财险公司援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永安财险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营业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永安财险公司认为珠海台汽公司未如实告知车辆出租的情况,其实质是认为珠海台汽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据该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拒绝赔偿。由于永安财险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对其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进行理赔,珠海台汽公司请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产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