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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检察院批准,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翁丽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害人文某某酒后在永州市汽车北站兴发公司内因秦某某与其开玩笑,文某某将秦某某头部打了几拳被同事扯开,后被告人秦龙接电话知道其父亲秦某某被打便驾车赶到永州市汽车北站,手持砍刀找到文某某将其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文某某家属将被告人秦龙送至公安机关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秦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秦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害人文某某酒后在永州市汽车北站兴发公司内因秦某某与其开玩笑,将秦某某头部打了几拳,被同事扯开。后被告人秦龙接到别人电话知道其父亲秦某某被打,便驾车赶到永州市汽车北站,手持砍刀找到文某某将其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文某某家属将被告人秦龙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秦龙于2014年3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某、文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秦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5个月23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文雄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翁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