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小娟与蓝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黄某某,住址河南省淅川县。被告蓝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到银行提出30000元现金,被告写了借条,因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多次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到银行通过ATM机取款27000元,并将自身现有的3000元现金共计3万元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承诺借原告3万元款项,将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该借条有被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并经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