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姚文新与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反诉原告)姚文新,)(反诉被告)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文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平县罗福沟乡。法定代表人宋廷柱,乡长。委托代理人高东,建平县罗福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文新因与罗福沟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我乡政府与被告姚文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姚文新承租下窝铺、金杖子、东地三处大棚及土地。因被告姚文新没有资金对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恢复利用,2013年10月,被告姚文新将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拆除,现两处大棚土地已恢复成林地。要求解除我乡政府与被告姚文新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及土地的租赁合同。姚文新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承包的三处大棚小区,按协议书约定,前三年的土地租赁费由乡政府承担,现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恢复成林地,但协议没有约定恢复成林地就不能由我继续承包,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金杖子、东地的两处大棚拆除时,乡政府有关领导承诺拆除大棚后的土地由我继续耕种。这三处大棚是2012年6月8日由田治华转让给我的,转让价格是65万元,现在我有三处大棚的物权证,并在协议书抵押借款100万元。拆除大棚协议及此后签订的补偿协议都是乡政府以欺诈手段与我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在要求解除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土地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姚文新在一审中诉称:罗福沟乡人民政府承诺拆除大棚后的土地由我继续耕种,将我的大棚强行拆除,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要求继续履行金杖子、东地两处土地租赁合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以评估为准)。反诉被告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在一审中辩称:因姚文新没有精力和资金对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进行恢复利用,经协商由姚文新自行拆除两处大棚,对土地进行复耕,有关补偿及拆除费用均按协议履行完毕。乡政府没有强行拆除姚文新大棚的行为,应驳回反诉原告姚文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田治华与原告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签订《大棚建设种植合同书》,约定田治华租赁原告罗福沟乡人民政府位于下窝铺、金杖子、东地三处土地(系罗福沟乡人民政府从农民手中租赁来的土地)用于建设三处大棚小区,租赁期限10年,前三年土地租赁费由乡政府承担,三年后的土地租赁费由田治华承担。2012年6月8日,被告姚文新与田治华签订《协议书》,田治华将三处大棚小区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姚文新,协议同时约定,此前田治华与罗福沟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作废,由姚文新与罗福沟乡人民政府重新签订合同。2012年6月14日,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姚文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姚文新租赁下窝铺、金杖子、东地三处大棚小区的土地,前三年土地租赁费由乡政府承担,三年后的土地租赁费由姚文新承担。2012年6月21日,原告办理了三处大棚小区的物权证。因金杖子、东地两处棚区一直闲置,且姚文新没有精力和资金对大棚小区进行恢复利用,2013年10月3日,罗福沟乡人民政府与姚文新签订《协议》,约定姚文新于2013年10月10日前对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进行拆除,并恢复成建棚前的林地。同时约定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将拆除后的大棚设备折价4万元卖给姚文新,用以抵顶给姚文新的补偿款。因姚文新同意对金杖子、东地两处棚区拆除后进行复耕,2013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姚文新对大棚进行拆除,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给付姚文新拆除大棚工程款136700元,拆除工程于2013年10月21日前完成。同时约定两处棚区推平后达到能耕种标准,最后由乡政府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现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均已拆除并推平恢复成林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文新签订的下窝铺、金杖子、东地三处大棚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精力不足及资金困难,被告姚文新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自行对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进行拆除,约定了拆除后的大棚设备折价4万元卖给被告抵顶补偿款,由被告自行对大棚进行拆除,在棚区推平后达到耕种标准并恢复成林地,验收后原告给付被告拆除大棚的工程款,双方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处大棚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涉及的金杖子、东地两处的土地租赁合同部分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协议书》中涉及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土地的租赁合同部分应予解除。同时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姚文新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因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委托评估。被告称拆除大棚时乡政府有关领导承诺拆除大棚后的土地由其继续耕种的答辩意见,在所有协议中均无此约定,且原告否认,不予认定。被告称拆除大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协议中约定姚文新同意对两处棚区进行复耕,也不能理解为拆除大棚后由姚文新继续耕种,故姚文新主张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土地由其耕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判决:解除原告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姚文新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租赁下窝铺、金杖子、东地三处大棚小区的《协议书》中涉及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小区的协议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姚文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拆除后的大棚设备折价4万元卖给姚文新,用以抵顶给姚文新的补偿款错误;2、我当时不同意拆除,并且拆除大棚后的土地仍然由我经营的情况下被强迫拆除的;3、我投入了65万余元,现不能收回,一审判决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显失公平。建平县罗福沟乡人民政府服从一审判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收条,共36万元,收款人为姚文新,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承包的两栋大棚进行了补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大棚建设种植合同书》、与田治华签订的《协议书》及物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下窝铺、金杖子、东地三处大棚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精力不足及资金困难,姚文新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自行对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进行拆除,约定了拆除后的大棚设备折价4万元卖给被告抵顶补偿款,由上诉人自行对大棚进行拆除,在棚区推平后达到耕种标准并恢复成林地,验收后给付上诉人拆除大棚的工程款,双方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三处大棚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涉及的金杖子、东地两处的土地租赁合同部分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协议书》中涉及金杖子、东地两处大棚土地的租赁合同部分应予解除。因姚文新已领取了涉案两栋大棚的补偿款,且双方并未约定由上诉人继续耕种拆除大棚后的土地,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