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戴维忠,胡志清,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负责人陈健,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戴维忠,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志清,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蒋文,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和被执行人蒋文、戴维忠、胡志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戴维忠、胡志清、蒋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戴维忠、胡志清、蒋文均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5月25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审判员  胡凡非审判员  潘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