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明、陈昌马与吴成志、涂林、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以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陈昌马,吴成志,涂林,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马,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志,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林,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军华,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二段100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50号城北市场9栋。法定代表人董习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50号。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农权村四组28号,系上列二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明、陈昌马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志、涂林、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劳务公司)以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劳务东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电务公司)为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子公司,系独立法人。环宇劳务公司及其东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土石方、道路、水电安装、市政工程、绿化、沼气工程劳务分包;建材销售;机具设备租赁。2013年4月17日,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林织站后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八局项目部)(甲方)与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为新建铁路林歹南至织金(新店)线工程,工程内容为卫城站和桥坡线路所房屋综合施工的作业工作和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所需采取的其他一切措施;合同采用作业工序清单综合单价定价,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实完工程量计算,桥坡线路所综合楼综合单价为1381.33元/平方米、卫城站站房综合楼综合单价为1818.88元/平方米、卫城站牵引变电所综合单价为1819.88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3377,104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期为1年,以甲方签发的验收报告中明确的交接时间为准开始计算。2013年4月22日,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王明、陈昌马(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新建铁路卫城火车站,承包内同为卫城站综合楼(独立基础、框架结构、999.2平方米)、卫城牵引变电所(独立基础、框架结构、71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清包,除基础开挖外所有工序内容,包括工程所需主材外所有机具设备、模板、架料及耗材等,直至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期要求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完工。二、甲方指派饶华为驻工地代表。三、乙方陈昌马为驻工地代表。四、关于质量的约定。五、卫城站站房综合楼、卫城站牵引变电所承包价格均为538元/平方米,该承包价格包含人工费、生活费、住宿费、机械费、附属材料费、进退场、现场看守、垃圾清运、文明施工标识标语费用等;每月验工计收双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计价款项的8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0%,余款10%待保修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退还。2013年5月1日,王明、陈昌马将诉争工程中的钢筋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成志、涂林。后吴成志、涂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27日,王明、陈昌马对吴成志、涂林所做钢筋工结算应付款项为104,852.66元。被告王明承诺待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公司与环宇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即付给二原告,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且在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后,至今二原告仍未得到工程款,故诉请:判令全部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4,85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2013年10月29日,王明与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结算,卫城站站房综合楼面积结算金额537,580元,牵引变电所结算金额381,980元,合同外增加工作量23806.4元,总价算金额943,366.76元。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09,748元,代付款项356,514.74元,甲方总价付款1,166,262.74元,超付工程款222,895.98元。同日,王明向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合约》载明:王明与陈昌马同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就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新建铁路卫城火车站站房综合楼及牵引变电所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在施工过程中,王明与陈昌马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王明尚欠外债其中含钢筋班组工人工资104,852元,特向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借款。后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以王明欠款过多为由,未向王明出借该款。2014年4月12日,经中铁八局项目部与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结算,新建铁路林歹南至织金(新店)线工程劳务分包总计算价为7,123,698元,环宇劳务公司向中铁八局项目部承诺该公司已如实支付完毕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等相应的劳务工资、租赁费、购料款,并不存在债务纠纷,如有纠纷,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时查明,中铁八局项目部已向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支付6,707,642.26元,尚余416,055.74元未付,其中5%的质保金为356,184.9元,扣除后尚欠工程款59870.84元未付。原判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第六条第二款“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第三款“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本案中,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中铁八局项目部与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而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王明、陈昌马,王明、陈昌马将其中钢筋部分分包给吴成志、涂林,均属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但现吴成志、涂林已实际完工,且总工程已竣工结算,吴成志、涂林可就实际工程价款向王明、陈昌马主张,现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价款为104,852.66元,故对吴成志、涂林要求王明、陈昌马支付其工程价款104,852.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系违法发包,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上无陈昌马签字,不能视为其与王明、陈昌马之间的结算依据,故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应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环宇劳务公司承担,故对吴成志、涂林要求环宇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环宇劳务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吴成志、涂林要求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该工程发包人并非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而是中铁八局电务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陈昌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成志、涂林支付工程款104,852.66元,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成志、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王明、陈昌马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宣判后,上诉人王明、陈昌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环宇劳务公司单方面聘请员工,超出了我们的预算,导致我们工程亏损,环宇劳务公司聘请的员工的工资发了,我们聘请的员工工资还没有付,这些员工工资应该由环宇劳务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吴成志答辩称,我们以班组的形式做钢筋部分,环宇劳务公司当时承认付给我们这笔钱,故该笔钱应由环宇劳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环宇劳务公司以及环宇劳务东城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有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环宇劳务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王明与陈昌马的工程款,故本案环宇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环宇劳务公司的合同正规且有效,我们与环宇劳务公司已结算完毕,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结账清单、说明、结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明、陈昌马将涉案工程中钢筋部分分包给吴成志、涂林,且王明、陈昌马认可尚欠吴成志、涂林工程价款为104,852.66元,故王明、陈昌马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吴成志、涂林。又因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系违法发包,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上亦无陈昌马签字,不能视为其与王明、陈昌马之间的结算依据,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环宇劳务公司东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环宇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环宇劳务公司与王明、陈昌马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称因环宇劳务公司单方面聘请员工,导致其工程亏损,这些员工工资应该由环宇劳务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上诉人王明、陈昌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