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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高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高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李学文。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1楼。法定负责人戴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悦闻,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学文与被告高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兆远、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文之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悦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高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店东村前处,与在前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617.5元、误工费6137.3元、护理费12162.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150元、财产损失1710元,共计28557.6元。被告信达保险辩称:被告高杰所驾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高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明细费用表两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注明的休息时间三个月,超出了卫生部规定,对该内容真实性请法院进行调查。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因伤者年龄已有73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伤者是否有实际收入,我司认为不应将误工费计算在内。护理费无实际证据证明有护理人,没有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且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休息时间三个月、护理期限过长、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异议,均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查,原告在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劳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证据3、清障费、人工检测费单据各1张,证实原告支出清障管理费用。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无异议。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在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劳作及交通费用。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该证据由法院予以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高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店东村前处,与在前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头部、左肘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5、双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后。住院14天,治疗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617.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2014年12月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89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710元,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300元、清障费120元、人工检测费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清障费发票1张、人工检测费发票1张、住院明细费用表两张、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杰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学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高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文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因被告高杰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7617.50元、误工费6137.30元(116.95元/天×14天+50元/天×90天)、护理费12162.8元(116.95元/天×10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清障费及检测费150元、财产损失1710元,共计28057.6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8157.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617.5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7897.5元,未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误工费6137.30元(116.95元/天×14天+50元/天×90天)、护理费12162.8元(116.95元/天×10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400.1元,未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限额,应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清障费及检测费150元、财产损失1710元,合计1860元,未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赔偿2000元限额,应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以上共计28157.6元,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高杰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高杰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157.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