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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豆晓亮与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晓亮,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豆晓亮。委托代理人居兆,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春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塔韵路5号。法定代表人侯瑞兴,董事长兼院长。委托代理人彭代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徐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豆晓亮诉被告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兆、茅春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代明、陈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晓亮诉称,2013年6月27日,其在上班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并被送至被告处救治。被告仅将其的病情诊断为右手骨折,而未发现颈部骨折的病情。同年7月17日,其的右手骨折治疗结束并出院,但仍觉颈部疼痛。2013年9月23日,其再次前往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存在枢椎齿状突基底部断裂且迁移情况,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其因病情稳定而出院。据此,其认为因被告的原因致其本应在第一次就诊时被发现的颈部骨折延误了近3个月导致其颈部骨折的加重,故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34814.41元、住院餐费12339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49461.5元、营养费60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仅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仅为次要因素,故其愿意承担原告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因右手、颈部摔伤致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而至被告处诊治,经X-RAY检查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余未见明显异常,被诊断为右手、头颈部摔伤:1、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头颈部软组织挫伤,经行右手切开减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于同年7月10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原告就右手外伤术后前往被告处就右手正斜位、颈椎正侧位进行DR、CT及磁共振检查,结论为右手外伤术后及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前移,齿状突体部及寰椎体向前移位。同年10月25日,原告因颈部活动受限4月再次入住被告处诊治,被诊断为C2齿状突基底部陈旧性骨折(Ⅱ型),寰枢椎脱位,经行颅骨骨牵引术后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14日,苏州市医学会经本院委托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判定过错行为××患者豆晓亮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判定原因力大小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专家组根据法院提交的材料及现场调查、讨论后分析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对原告颈部进行X光片检查,当时未诊断颈椎骨折(专家组现场阅当时X片,片号:DR68634,认为较难明确颈椎骨折)。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诉颈部疼痛,被告如进一步检查,可能会提早发现颈椎骨折并予以相应治疗,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其他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原告外伤后颈椎骨折和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后,颈部症状好转,但原告目前遗留有下肢腱反射亢进,这主要是由于外伤导致颈椎骨折所致;专家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和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2015年4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其C2椎体齿状突骨折,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受伤至二次出院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较为适宜。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制作的鉴定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颈椎骨折的诊疗行为经鉴定存在一定过错并××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诊疗过错仅是原告损失的次要因素,故综合被告的诊疗行为及原告的损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745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豆晓亮人民币5745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由原告豆晓亮负担人民币951元、被告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