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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付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张 付 侠 与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吴 江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张付侠。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笠泽路318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侠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侠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王卫星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985公里处时,与前方支运兴的将施工停在超车道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支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763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等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2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王卫星驾驶原告张付侠所有的苏E×××××号号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985公里处时,与前方支运兴的将施工停在超车道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支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原告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4月1日,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果为:苏E×××××别克君越轿车报废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6880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3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向事故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虽对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苏E×××××号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作出的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苏E×××××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801.60元,对该损失数额,被告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评估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车辆损失为168801.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68801.6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4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76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张付侠保险金1688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付侠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7500元。上述一至二项,总计176301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付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