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蔡甲,户籍地晋江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蒋呈祥。被告蔡乙,住晋江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呈祥、被告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不久后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背着原告与其他女性接触,夫妻双方矛盾不断。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21日离开夫家,与原告分居生活。此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生活费用以及婚生女��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每月10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止。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都不属实,只是原告疑心太重使然,原告出于赌气而离家,夫妻之间的矛盾通过沟通完全可以解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则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原、被告订婚时,被告交付的近一斤金首饰以及聘金20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应如数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丙。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亦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如果能够充分为家庭着想,为孩子着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共同经营、维护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关怀,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关于判决原、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炳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清清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