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世岛朋有。委托代理人孙剑彪。委托代理人胡仁伟。原告李国强与被告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俭,被告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彪、胡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其于2008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任驾驶员。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其对其他员工施以暴力、暴力威胁为由将其辞退。其认为此处罚过重而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年终奖6,500元。被告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客户公司内手持铁棒殴打其他员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并在物流公司业内影响极坏,对被告公司商誉造成了损害。且此前原告也曾有过暴力行为,故其原告予以开除,属合法解除。其公司在下一年度根据员工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前一年度年终奖,而原告于2014年11月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2014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任驾驶员。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次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解除的依据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二《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十章第67条停止出勤、降职、降级:9、打架、赌博等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的;三、《上海丘寿储运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十章68条开除:1、前条各款行为情节严重的;10、对其他员工施以暴力、暴力威胁;……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007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录像光盘、客户上海鲜冷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冷公司)出具的抗议书及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严重违纪。其中录像显示,2014年11月11日原告有与同车人员发生纠纷后持棒将他人打倒在地等行为;鲜冷公司的抗议书内载,由于被告公司两名驾驶员在其公司内发生使用铁棍暴力斗殴的行为,给其公司其他客户造成了极坏影响,也对其公司员工带来了心理阴影,故其对此表示强烈抗议,并要求被告对此事严肃处理,杜绝再发生类似事件;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容载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13时许,在虹梅南路3509弄仓库内,双方(原告及王某)系同事关系,因顶班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引起肢体冲突。造成乙方(王某)右侧第5、6前肋骨折,耳廓损伤。甲方(原告)右膝受伤”,为此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某医疗费1,500元、工钱500元,原告伤势自理,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原告对录像、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日其拿铁棍是想吓唬吓唬王某,且只是轻轻地打了王某两下;而双方的纠纷实际并不严重,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处罚,故被告对其处以开除的处罚过重。原告称其无论在事后还是仲裁期间均未见过客户的抗议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员工守则及签名确认单以证明原告知晓并承诺遵守员工守则之规定。原告确认签名确认单上系其本人签名,但称其并未见过员工守则,公司亦未对其进行过规章制度培训。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处每年均会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发放标准其亦不清楚,但其进入单位后每年都领到过,故要求被告发放其2014年至离职时止的相应年终奖。被告则称,原告不符合2014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该诉请无依据。为此被告提交《有关2014年度年终奖发放事宜》,内载,虽然2014年公司仍未达到预定销售目标,处于亏损状态,但考虑到公司整体效益在不断改善,财务赤字比前一年有所减少,故经上报日本总公司同意,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对截至当日在册的员工根据2014年12月份个人基本工资金额发放年终奖。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为规避发放其年终奖之责而制作。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像、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遵守劳动纪律系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之一。原告于工作时间在客户公司内与同事发生冲突,并持铁棒殴打对方,造成了对方胁骨骨折等后果,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而原告已在员工守则签名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知晓并承诺遵守员工守则之规定,现原告虽称其并未实际见到过员工守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基于原告严重违纪之事实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放年终奖属用人单位内部经营事宜,由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员工工作态度及表现等因素自主决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就年终奖事宜进行过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已因严重违纪而于2014年11月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其于2015年2月发放的2014年度年终奖之发放范围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告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