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20时许在家中接到其同学之兄夏贺电话称租车去东官镇,被告人遂驾自家微型车前往。沿途又先后上车有刘琦、彭心蕊、曹丽欢、马翠翠等人。夏贺纠集上述人员去东官镇找刘某某斗殴。殴斗中夏贺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将靳某某、闫冬冬扎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靳某某“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未构成残、闫冬冬“右肩部软组织创口”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残。经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交付审判之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被害人闫冬冬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汪某某、姚某某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证人隋某某证言、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协议书及收据、夏贺、彭心蕊和曹丽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考虑。综合本案,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