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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青原镇原种场村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承包的水稻地将被害人李某某的1台东方红牌LX804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0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窃的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侦查,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宝清镇至七星泡镇公路郝家村路段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害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靳某某在其耕种的位于宝清县青原镇原种场村的水稻田干活。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水稻田里的东方红LX804拖拉机(带推土铲斗)一台(经宝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3000元)盗走。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该拖拉机在宝清镇至七星泡镇公路郝家村路段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卜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宝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盗窃的赃物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靳某某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庆丰人民陪审员  苏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