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5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由德儒与被告黄树江、宋海、宋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德儒,黄树江,宋海,宋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615号原告由德儒,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由桂云(系原告妹妹),住隆化县。被告黄树江,住隆化县。被告宋海,住隆化县。被告宋民,住隆化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树合,住隆化县。原告由德儒与被告黄树江、宋海、宋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诉土地权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为由,撤销该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德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由桂云,被告宋民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黄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汤头沟镇水泉村二组村民,1984年政府第二次调整承包土地时,将二组位于汤头沟镇下东沟村南面的部分土地分别调整给由某、由某、郝某、王某和原告五户分别承包耕种。汤头沟镇下东沟村为修建“村村通”公路和为方便该村四组村民的生产生活,于2008年5月29日与原告等五户协商,签订了协议,将5户承包地中的西侧给下东沟村留出2米走道,东侧占用东西宽6米修水泥路,并由下东沟村给5户10000元经济补偿款。自2011年起,被告黄树江、宋海、宋民陆续在原告承包地的西侧建房,并常年横穿原告承包地当走道,黄树江还将原告土地套进院内东西宽1.5米。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侵害,恢复土地原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是下东沟村四组村民。原告根本未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是原告在下东沟村四组抢荒耕种的土地,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方对涉诉土地没有使用权;2、三被告所建房屋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房手续,也意味着三被告对涉诉土地具有使用权。三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某、王某、由某、由某、郝某共同出具的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包括原告由德儒在内的五户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水泉村二组分地台账一份、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涉诉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没有发放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承包土地情况,是以本组的土地承包台账为依据,原告所属的涉诉土地在台账中有明确记载。证据三、水泉村村民崔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诉土地属于水泉村二组,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承包给了崔某。证据四、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诉土地是水泉村二组的土地,第一次承包给了崔某,第二次承包给了原告由德儒等五户。证据五、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同由某证明事项一致。证据六、汤头沟镇下东沟村与原告及其他四户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汤头沟镇下东沟村,乙方水泉村二组村民:由某、由某、由某、郝某、王某。协议内容:因下东沟村修村村通公路,占用水泉村护地坝及己方部分土地和乙方西小便道一条,甲方原占用乙方5米,(包括村护地坝)已经给乙方按每亩2000元落实了补偿,现实际占用乙方6米,多占部分土地(1米)已占三年,甲方同意给乙方补产和占地补偿,甲方占用乙方土地西边便道考虑甲方四组村民生产生活需要,也由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便道继续由甲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补多占长252.7米,宽1米的三年补产和占地补偿费以及便道的一次性补偿总计壹万元整,签字后此款兑现。二、甲方占用乙方土地6米,(包括村坝在内)由甲方修路使用,乙方不得干涉其正常使用,乙方土地西侧便道按现状由甲方使用。恐后发生纠纷,小便道留2米。乙方各户从水泉村坝往西经丈量实剩面积宽度:王某:北点13.4米,南头15.9米,郝某北15.9米,南16.6米,由某北16.6米,南17.8米,由某北头17.8米,中19.3米,南19.5米,由某北头19.5米,中20.9米,南头22.4米。注: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不得违约。甲方负责人时任村主任王某、村书记黄某签字,乙方五户签字。该证据拟证明下东沟村为了修村村通公路、搬迁户走道占用原告等五户的土地,已给原告等五户进行了经济补偿,占完后剩余部分四至范围清楚,原告是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八、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涉诉土地现状及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存在。证据九、原告与三被告涉诉土地现场平面图及涉诉面积,涉诉面积为1.316亩。证据十、1998年11月6日水泉村二组代表与下东沟村代表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涉诉土地的权属归水泉村。证据十二、2015年5月5日王某、由某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王某、由某把其承包的与原告相邻地换给下东沟村的村民赵某、王某使用了,拟证明王某、由某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相邻,性质与原告的承包地相同,但赵某、王某使用王某、由某承包地为有偿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土地的权属应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涉诉土地是下东沟四组的土地,原告亦没有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证据一,认为由德儒既是当事人又是证人;对证据二认为,应有土地承包权属证书予以证明;对证据三、四、五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没有下东沟村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八,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认为该证据无制作单位,也无制作者说明,认为土地面积示意图及相关数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不认可其证明效果及证明目的;对证据十认为协议所述事实与现实不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二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某是下东沟村一组村民,与本案涉诉土地无关,由某换地属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下东沟村四组村民赵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赵某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有批示及政府已经确认土地归下东沟四组所有。证据二、黄树江的汤头沟镇村民宅基地许可证、建房许可证,拟证明黄树江建房具有合法手续,是经汤头沟政府批准的,汤头沟政府已经确认这块地属下东沟村四组所有。证据三、同原告证据八,照片二张,拟证明涉诉土地及被告房屋现状。证据四、宋某、赵某、张某、李某、杨某、王某、杨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诉土地是下东沟村的土地,是原告在下东沟村土地上抢的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汤头沟政府已经确认这块地属下东沟村四组所有”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证实涉诉土地为原告承包地这一事实存在,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对被告已经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进行诉讼;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隆化县汤头沟镇水泉村和该镇下东沟村为两个相邻村,下东沟村在沟里,水泉村在沟外。下东沟村部分村民为方便生产生活,陆续从沟内迁出建房居住,本案三被告在搬迁户之列。水泉村二组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户村民的承包地与搬迁户紧邻,搬迁户在西,承包地在东。下东沟村为解决搬迁户、未搬迁户出行方便,经下东沟村原任书记、村主任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地紧邻的五户村民协商,占用原告等五户村民承包地东6米修下东沟村出行水泥路,占用西2米作为搬迁户走道,下东沟村给原告等五户村民进行了经济补偿。另查明,原告承包地南与由凤存的承包地地相邻,北与由某承包地相邻,三户承包地界限清楚。原告承包地占完后实剩北宽11.8米,中间宽13.3米,南宽13.5米,原告该承包地东与通往下东沟村水泥路紧邻,此水泥路南北走向。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照所规划的2米走道通行,而是横穿原告的承包地通行,并在此承包地内堆放杂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原告的承包地行政机关现并未批准被告建房,其承包地中的绝大部分与被告宅基地并未重叠,故被告辩称其建房有相关部门批示,原告的诉请无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已通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下东沟村原任村书记、主任在协议中的签字应视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下东沟原任村干部与原告等五户村民签订的协议未加盖下东沟村公章属无效协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二)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恢复原貌,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承包地范围、四至:通往下东沟村水泥路以西、由凤存承包地以北、由德录承包地以南,南宽13.5米、中间宽13.3米、北宽11.8米,南北长度69.36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审 判 员 段云龙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